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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黑财规审〔2022〕24号     颁布机构: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时间:2022-10-24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现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2年10月24日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保护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黑龙江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政府采购合同及履约验收、资金支付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生效和备案

第四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就政府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作实质性修改。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为联合体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但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接受分包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中标(成交)供应商应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交分包履行合同的理由及与分包供应商签订的协议,经确认后,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同级政府采购网备案并公开。

第八条 询问、质疑或者投诉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有关情况通过同级政府采购网备案。

第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合同书或者数据电文形式。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的,自当事人完成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合同的,自当事人完成电子签名或者电子认证时合同成立;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政府采购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采购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供应商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三)采购标的;

(四)采购数量;

(五)中标(成交)金额;

(六)质量或者服务要求;

(七)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八)验收标准和方式;

(九)资金结算和支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已经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参照标准文本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http://hljcg.hlj.gov.cn/)发布政府采购合同公告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格式规范(2020年版)》规定格式发布采购合同公告,确保发布公告信息中的合同编号、合同名称、项目编号、项目名称等内容真实、准确、合法。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通过同级政府采购网备案。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十三条 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补充合同副本由采购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同级政府采购网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中止或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追加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一)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不能实现采购目的,又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二)属于合同主要条款确定的事项,但变更不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

(三)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合同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应当通过同级政府采购网备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中标(成交)供应商转包,或者未经采购人同意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通过同级政府采购网备案。

第十八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成交)项目,也不得将中标(成交)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十九条 针对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够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明确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其服务质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绩效情况进行考评,一年一签政府采购合同并分年付款。合同金额按上年采购金额计算,合同一年按签订之日起12个月计算。

按本条规定签订的补充合同及长期服务合同,采购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章 履约验收和资金支付

第二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其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进行验收。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验收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技术资料、合格证明以及验收所必须具备的其他材料,协助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开展验收。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公开招标限额以上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执行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验收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项目采购活动的其他供应商参与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履约验收。参加项目采购活动的其他供应商申请参与履约验收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

国家规定强制性检测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委托国家认定的强制检测项目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并出具检测报告。参加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验收中发现合同履行结果存在问题的,应将情况和处理建议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

验收完成后,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及当时将验收结果通过同级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制定验收方案。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制定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采购人名称、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验收组织主体、验收流程、验收指标和标准等。验收组织主体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技术指标或者服务要求确定验收指标和标准。

(二)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负责实施具体的验收活动,相关专业人员数量不得少于验收小组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可以邀请其他单位的相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小组。受采购人委托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所代理项目的验收,评审专家不得参加所评审采购项目的验收。验收小组可以推选一名组长,主持验收小组的工作。

(三)验收。验收小组应当按照验收方案独立开展验收。在验收过程中,验收小组成员不得擅自公开验收信息。验收小组可以对验收方案进行必要的修改。验收小组对验收方案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经原验收方案批准主体同意。

(四)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束后,验收小组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并经验收小组全体成员签字。验收小组成员对验收报告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验收结论。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定制的货物和通用的服务采购项目可以采用抽检方式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验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采购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供便利,适合首付款制的政府采购项目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在完成相应工作量并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小企业支付项目资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对政府采购支付数据开展预警监控,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及时审核支付资金,不得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不执行首付款制度的项目,有下列情形的,采购人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一)采购项目未经验收;

(二)采购项目验收不合格;

(三)采购项目验收部分不合格,且影响整体功能;

(四)合同履行中追加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但未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签订补充合同;

(五)合同履行中追加采购超过合同金额10%的部分。

项目结束时验收不合格的,采购人应当向中标(成交)供应商追回已支付的采购资金。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0%。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预留)质量保证金。

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政府采购工程在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采购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采购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采购文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具体形式,是指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含电子保函)等非现金形式。

第三十条 履约保证金由采购人或者由接受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收取、管理和退还,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投标、履约保证金的监管,避免挤占挪用,保证资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开展不定期抽检,监督检查及处理结果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公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失信行为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通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公开及备案情况;

(二)供应商的履约情况;

(三)采购人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与政府采购合同相关的其他情况。

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监督检查。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协助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标的物。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合同管理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在合同管理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一年。原《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黑财采〔2010〕10号)同时废止。


附件:政府采购供应商代理机构采购人违法违规情形及法律责任


点击查看:关于《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文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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