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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黑财规审〔2020〕19号

文号:黑财规审〔2020〕19号     颁布机构: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时间:2020-09-02

市(地)、县(市)财政局,省属金融企业:

现将《黑龙江省国有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0年9月2日

黑龙江省国有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相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金融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和正常增长机制,推动金融企业更加有效服务我省实体经济,做好国有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引导金融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1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财金函〔2020〕4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金融企业工资总额2019年度清算和2020年度预算编制工作的通知》(财办金〔2020〕14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金函〔2020〕22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8〕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及国有实际控制金融企业(以下统称金融企业)。

省属金融企业各级子企业(包括所属全资、绝对控股和实际控制的子企业,以财务并表范围为准)的工资总额,由省属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金融企业,包括依法设立并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及国有实际控制的金融企业、国有金融控股公司、国有金融投资运营机构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细则所称新设企业或机构,是指一年以内新成立的、单独持有营业执照、能够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未来持续经营的企业或机构。不包括企业内设部门和SPV(特殊目的实体)等。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由金融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直接支付给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五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服务全省发展和实体经济导向。金融企业工资分配应体现响应国家宏观政策、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导向,应体现更好服务全省经济发展战略、服务实体经济的导向,切实做到既讲效益又讲公平,健全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联动机制,以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的良性互动、共生共存。

(二)坚持按劳分配和激励约束相统一。金融企业工资分配应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健全金融企业工资总额与出资人考核评价、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同向联动机制,能上能下、能增能减。做到既有激励又有约束,既讲效率又讲公平。

(三)坚持市场决定和政府指导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在金融企业工资分配的决定性作用,实现职工工资水平与劳动力市场价位相适应、与增强企业竞争力相匹配。更好发挥政府对金融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指导作用,改进和加强事前引导、事后监督,规范工资分配秩序。

(四)坚持统一规制和分级分类管理相结合。按照统一规制原则,金融企业工资总额执行统一的管理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履行出资人管理职责,落实分级监管责任。根据金融企业不同功能定位、行业特点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程度,实行工资总额分类管理。

第二章 工资总额决定机制

第六条 在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指导下,金融企业工资总额以上年度清算额为基数,综合考虑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等情况,按照联动机制和考核评价结果,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工资增长调控目标合理确定。

金融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可在不超过同期经济效益增幅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反之原则上应当下降。

第七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计算公式为:

当年工资总额=上年度工资总额基数×(1+W),其中:

W为工资总额增幅,以Y作为函数计算确定;

Y=联动指标增幅×综合考核系数,联动指标增幅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确定,综合考核系数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确定。金融企业工资决定机制联动指标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W和Y的函数关系如下:

当-20%≤Y≤20%时,W=Y

当Y>20%时,W=20%+ arctan(2.5Y-0.5)×20%/π

当Y<-20%时,W=-20%+ arctan(2.5Y+0.5)×20%/π

第八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为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的符合规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清算额,计算口径为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的集团合并报表口径。金融企业因股权关系变动、管理权限调整等原因,子公司并表范围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和经营效益计算基数,确保年度间衔接到位、同口径可比。对于股权投资和处置形成的投资收益(损失),属于金融企业正常经营收益(损失),在当年经营效益中正常计算,不作为剔除因素。

工资总额管理的职工范围为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由企业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含生活费)的人员,包括在岗职工、离岗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未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其他从业人员,金融企业应按此范围计提工资总额。

第九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联动指标增幅,结合企业行业特点和经营实际,分类设置工资分配联动指标,合理确定考核目标,突出不同考核重点。

(一)银行、证券、保险公司等商业性金融企业,工资总额主要与服务实体经济、服务经济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效果,以及经济效益、股东回报、风险控制等因素联动。

(二)政策性金融企业,工资总额主要与响应国家宏观政策、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服务小微企业等政策性任务完成情况,以及经济效益和风险控制等因素联动。

(三)混合类金融企业,对于既经营商业性业务,同时又承担政策性业务的混合类金融企业,工资总额以政策性任务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等因素联动。

对于上述三类金融企业,如金融企业所处行业或外部宏观经济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联动指标增幅出现较大波动时,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可根据金融企业历史业绩水平、行业水平等因素,考虑金融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联动指标增幅根据当年完成值与调整后的值比较确定。

第十条 金融企业综合考核系数根据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和考核目标实现程度确定。计算公式为:

综合考核系数=绩效评价系数×80%+考核目标系数×20%

其中,绩效评价系数依据金融企业最近一期绩效评价类型确定,绩效评价类型依据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相关规定确定。考核目标系数为金融企业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与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设定的考核目标的比值,设定上下限封顶值,上限为1,下限为0。具体见下表:

对于新设企业或机构,未能参加上年度绩效评价的,可将最近一期绩效评价类型认定为良,对于在现有金融企业基础上组建的集团公司,其所属子公司参加了上年度绩效评价的,可参考所属子公司上一年度绩效评价得分平均值确定评价类型,并按规定确定新设立当年绩效评价系数。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在按照上述联动机制的基础上,还应当根据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的对标情况进行合理调整。金融企业满足当年联动机制条件,但劳动生产率未提高的,工资总额应当适当少增。金融企业劳动生产率以及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等指标与同行业水平对标差距较大的,应当合理控制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增幅还应当根据企业当年劳动生产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市场水平的对标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一)省属金融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差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超过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及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应低于同期经济效益增幅。

(二)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省属金融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应当下降。其中,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未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0%的,当年工资总额降幅可适当少降。

商业性金融企业劳动生产率指标一般选取人均净利润,政策性金融企业原则上选取人均政策性业务规模指标。混合类金融企业劳动生产率指标一般选取人均利润率等指标。

商业性金融企业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指标一般选取人工成本利润率指标,政策性金融企业一般选取人事费用率指标。混合类金融企业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指标一般选取人工成本利润率等指标。其中,人工成本利润率为当年利润总额与人工成本比值;人事费用率为当年人工成本与营业收入比值。

第十三条 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金融企业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工资总额不得增长,或者适度下降。其中,国有资本减值幅度超过10%的,工资总额降幅原则上不低于5%。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按照工资与效益联动机制确定工资总额,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但发生兼并重组、新设企业或机构(主要承继现有业务的除外,下同)以及其他政策性原因导致人员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的,经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可合理调整工资总额。

对于商业性金融企业,增设机构、增人应遵循“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原则,以增设机构、增人带来的增量效益覆盖增量成本,一般不再额外调增工资总额。对于政策性、混合性金融企业,增设机构、增人应统筹考虑其落实国家宏观政策、承担和完成政策性任务情况、人均业务规模和工资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金融企业如因“增人”因素符合规定需调整工资总额的,应结合以往年度因退休、离职等原因自然减员的情况,按规定从严审核。

新设企业或机构原则上自新设之日起12个月内实际支出的新增工资总额予以合理确定。新设企业如果在设立初期经济效益增幅难以覆盖增人带来的工资总额增幅,可按照周期制管理,自设立起三年内实现平衡。在现有金融企业基础上新组建的集团公司首年工资总额参考本企业集团所属子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集团公司合理岗位规模确定。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年度经济效益由负转正,或者上年度经济效益相对趋近于零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参照同行业水平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主业不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金融企业,当年经济效益增长且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达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调控水平及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应低于同期经济效益增幅,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不得超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第十七条 合理确定国有金融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周期。金融企业工资总额一般按会计年度进行管理。对于行业周期性特征明显、经济效益年度间波动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企业,工资总额可探索按周期进行管理,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周期内的工资总额增长应符合工资与经济效益联动的要求。

工资总额实行周期制管理的,由金融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周期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章 企业内部分配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按照本细则和收入分配相关规定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建立健全工资总额管理制度,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强化穿透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薪酬与市场金融企业对标体系,构建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以业绩为导向,合理确定不同岗位工资水平,重点向基层一线岗位、关键岗位和紧缺急需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倾斜,合理确定工资分配级差。坚持按岗定薪,加强全员绩效考核,落实职工工资收入与工作业绩和贡献挂钩,做到职工收入能增能减。

金融企业集团总部(总行)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应低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金融企业中高级管理岗位人员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不高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

金融企业集团总部(总行)职工平均工资明显高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不超过4倍)或者集团总部职工、中高级管理岗位人员平均工资增幅明显高于本企业平均水平的,其年度工资总额应进一步向一线员工、基层员工倾斜,在内部分配差距没有缩小之前,集团总部不宜上涨。

高级管理岗是指金融企业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岗是指金融企业集团总部部门负责人以及一级分子机构负责人,上述岗位包括正副职及相当职级岗位。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不纳入高级管理岗平均工资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对直接创造价值或对企业经营持续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业务和科研岗位,可制定专门绩效考核办法,经履行内部决策和公示程序后实施,建立特殊岗位工资制度。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严格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所有工资性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全部纳入工资总额核算,实现职工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发放透明化。

金融企业应规范会计核算和报表列示,财务报表中的“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本年增加额应与实际计提工资总额保持一致,不得在其他会计科目反映工资。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加强职工福利保障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医疗、企业年金等政策规定,不得超标准、超范围列支。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平衡好当期与长期、收益与风险的关系,确保薪酬激励与风险调整后的业绩相匹配,可按照财务会计规定计提应付职工薪酬,在以后年度根据风险分期考核情况实行延期发放。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当制定工资追索扣回制度,明确工资追索相关责任、情形和程序等,对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在职责内发生超常规的风险损失暴露,金融企业有权在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后追回已发放工资,止付未支付部分。工资追回期限原则上与风险损失发生期限一致。金融企业制定的工资追索扣回制度同样适用于离职人员。

第四章 工资总额管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按照本细则编制当年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于每年6月15日前报送至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特殊情况确需延期报送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后,不得晚于6月30日。金融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和清算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资总额上年预算执行以及当年预算或清算情况;

(二)最近年份绩效评价结果以及当年经营计划目标;

(三)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上年决算值及当年预算或决算值;

(四)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职工平均工资等相关数据上年决算值和当年预算值或决算值,以及与市场对标情况;

(五)涉及兼并重组、新设企业或机构等特殊事项,需就此项单独提供工资总额申请报告,以及兼并重组或新设企业或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发展规划及财务可持续性分析等)、决策文件、工商登记、财务报表、薪酬信息等证明材料;

(六)混合类金融企业划分商业性业务和政策性业务权重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按照本细则要求及相关规定,对金融企业报送的工资总额预算进行备案或者核准。

(一)商业性金融企业原则上实行备案制,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经董事会等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其中,未建立规范董事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内控机制不健全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认定后,工资总额预算实行核准制。

(二)政策性和混合类金融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原则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核准。其中,已建立规范董事会、法人洽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后,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可实行备案制。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退回并指导有关金融企业进行调整或重新编制后报送。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或核准后,金融企业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内部绩效考核、薪酬分配制度,组织实施工资总额预算执行、内部监督、评价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工资总额预算编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可对预算进行调整。调整幅度达到或超过工资总额预算总额20%的,应当重新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或核准。

(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四)不可抗力等非经营因素影响;

(五)其他特殊情况。

工资总额预算实行年度管理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最多调整一次;实行周期管理的,原则上最多调整两次。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于次年4月30日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送上年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特殊情况确需延期报送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后,不得晚于5月15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依据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数据和绩效评价审计结果,参考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对金融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清算评价,清算结果应当符合本细则相关规定。

第五章 工资总额监督机制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健全完善工资总额内部监督机制,董事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决定企业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工资分配事项;监事会应当对企业工资分配执行情况履行监督责任。金融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情况应当作为司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对于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绿色环保、金融科技类子公司,金融企业应在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确定的工资总盘子内予以支持,加强对相关子公司的内部考核,确保投入产出匹配。对于下属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的工资总额,金融企业可参照子公司所属行业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核定,并在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确定的集团工资总额内实现平衡。

金融企业应加强全集团工资总额清算管理,下属子公司工资总额的核定和财务信息的披露应以集团合并口径工资总额与财务报告相应审核、确认程序履行完毕为前提,避免出现子公司先行披露、逆程序“倒挤”集团公司治理的行为。对于仅履行管理职能、不从事具体经营业务的金融控股集团,应按当年工资总额预算数合理预留,按规定完成清算审批程序后再进行发放。

第三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建立动态监控预警机制,对金融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情况、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等主要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对于履行主体责任不到位,工资分配机制不健全,工资增长与效益严重不匹配、内部收入分配管理不规范,收入分配关系明显不合理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将采取发放提示函、当面约谈等方式,督促金融企业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控制。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将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纳入金融企业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范围,按年度将金融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按规定客观准确反映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不得为工资总额调节收益。如发现金融企业存在虚增经营效益、套取工资总额行为的,将追溯扣回。

金融企业不得违反规定虚增经营业绩套取工资总额,不得超提、超发工资总额。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扣回违规发放工资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相应核减金融企业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基数,并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对金融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处理;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管理的金融企业,连续两年出现超提、超发工资总额或存在重大违规违纪等行为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将其工资总额预算由备案制调整为核准制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总额信息公开制度,每年定期按规定将本企业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相关信息通过企业官方网站对外披露,并链接至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官方网站同步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不得违规为本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减免、退还应缴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参股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由国有股权代表、派出董事和监事按照公司治理程序根据本细则要求加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制度,组织实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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