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教育局:
现将《黑龙江省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教育厅
2020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2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19〕50号)、《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9〕1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包括免费教科书采购资金、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补助资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资金、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资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工资性补助资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补助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是指用于支持城乡义务教育发展的相关专项资金。本办法所称城市、农村地区划分标准:国家统计局最新版本的《统计用区划代码》中的第5—6位(区县代码)为01—20且《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中的第13位—15位(城乡分类代码)为111的主城区为城市,其他地区为农村。
第四条 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使用管理遵循“城乡统一、重在农村,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客观公正、规范透明,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免费教科书采购
第五条 对城乡义务教育学生(含民办学校学生)免费提供国家规定课程教科书和免费为小学一年级新生提供正版学生字典的补助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含以2016年为基数核定的出版发行少数民族文字教材亏损补贴)。免费提供我省规定的地方课程教科书,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免费教科书由省教育厅依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规定,在全省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地方教科书选用目录内,统一组织公开招标采购。采购范围包括国家课程教科书和学生字典、地方课程教科书。
第七条 免费教科书采购工作由全省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实施。省教育厅依据教育法表统计的在校学生人数,按照教科书征订指导价格和循环使用教科书等中小学教学用书管理规定,对各地教育部门下达免费教科书采购限额。市县教育部门负责制定本级免费教科书实施细则,明确征订、审核、验收等职责,专人负责。在免费教科书采购限额内,汇总征订计划,报省教育厅审核。省教育厅审核确认免费教科书采购数量和采购资金限额后,申报免费教科书采购计划。
第八条 各地教育部门负责按照教育事业统计数据严格审核免费教科书征订套数,征订单位负责组织开展验收工作。省教育厅履行政府采购程序,通过省级集中支付,将采购资金支付免费教科书供应商。
第三章 公用经费补助
第九条 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是用以保障城乡义务教育学校正常运转、完成教育教学活动和其他日常工作任务等方面支出的费用。支出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支出。其中,教师培训费按照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用于教师按照学校年度培训计划参加培训所需的差旅费、伙食补助费、资料费和住宿费等开支。
第十条 对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含民办学校)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标准补助公用经费。同时,适当提高寄宿制学校、规模较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公用经费补助水平,根据艰苦边远地区分类分档核定取暖费补助标准。民办学校由学校按照获得的生均公用经费补助免除学生学杂费。
第十一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按照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标准、教育法表统计在校学生人数等,对市县落实生均公用经费补助政策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财政按6:4比例分担。地方承担部分,省与市(地)按6:4比例分担,省与县(市)按8:2比例分担。
第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教育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区域内中小学公用经费分配使用管理办法,优先保证乡村小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的基本教育教学活动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城乡中小学校应按照区分轻重缓急、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使用公用经费,既要保证开展日常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基本开支,又要适当安排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所需的活动经费开支。
第十四条 城乡中小学校,特别是乡镇中小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校公用经费申报、审批和管理办法,细化支出范围与标准,加强实物消耗核算,建立规范的经费、实物等管理程序,厉行节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各地中小学校应建立物品采购登记台账,建立健全物品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城乡中小学校购置零星仪器设备、教学办公用品及图书资料等,按照《政府采购法》要求,由同级有关部门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
第十六条 对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生活费补助,其中,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国家基础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并按国家基础标准的一定比例核定家庭经济困难非寄宿生生活补助标准。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资金,中央与地方财政按5:5比例分担。地方承担部分,省与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7:3比例分担,省与非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6:4比例分担。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学年向所在学校申请生活费补助,并按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审核、评议、审批等工作,由各地按照《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 省人社厅 省扶贫办 省残联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的通知》(黑教联〔2019〕9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资金分春季、秋季两个学期发放。各地财政部门根据教育部门审核认定的补助人数、补助标准核定下拨资金后,各学校负责补助资金具体发放工作。
第五章 巩固完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维修改造和抗震加固的责任主体,负责巩固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市县财政按6:4比例分担,市县统筹使用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保障本地区中小学校舍安全。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根据农村义务教育在校生人数、生均校舍建筑面积标准、国家规定的单位面积补助标准、折旧率及分配系数等因素核定下达中央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公办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抗震加固、改扩建校舍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集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舍危房等级由房屋安全鉴定部门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25-99〕)进行鉴定,并出具《中小学校舍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区)级教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学校校舍进行排查、核实,结合本地学校布局调整等规划,编制校舍安全保障总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本省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项目管理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项目,项目实施和资金安排情况,应逐级上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教育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加强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具有国家认定的资质,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二十七条 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实行项目公示、工程预算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严格控制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县财政和教育部门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对校舍维修改造项目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八条 建立校舍安全预警体系,认真落实校舍定期查勘鉴定制度。各地中小学校应加强校舍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险情及时报告同级教育部门。
第六章 “特岗计划”教师工资性补助
第二十九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以下简称“特岗计划”)分为国家“特岗计划”、省级“特岗计划”。
第三十条 “特岗计划”招聘教师三年服务期内,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年度补助市县“特岗计划”教师工资性支出,补助标准依据财政部、教育部核定标准适时调整。其中:国家“特岗计划”教师工资性补助由中央财政承担,省级“特岗计划”教师工资性补助由省级财政承担。各市县统筹使用上级专项补助和本级预算安排财政资金,用于解决“特岗计划”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必要的交通补助、体检费和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政府不安排商业保险)应缴纳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每年教育部门提供国家批复的“特岗计划”名额、省核定的省级“特岗计划”名额,省级财政按照名额、补助标准核定下达市县补助人数和资金额度。
第三十二条 各地“特岗计划”教师聘任期间内,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其他津贴、补贴由各地根据当地同等条件公办教师年收入水平和中央、省级财政补助水平综合确定,并同时实施中小学绩效工资。在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助基础上,不足部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特岗计划”教师所在地财政承担。
第七章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补助
第三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范围分为国家试点地区和省级试点地区。现阶段,国家试点范围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省级试点范围为其他国家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边境县。以后年度,根据国家和我省扶贫政策动态调整试点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膳食补助,执行国家基础标准,补助标准依据财政部、教育部核定标准适时调整。国家试点地区农村学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省级试点地区农村学校所需经费,中央与省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国家和省级试点县的县城学校,其他自行试点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承担,中央财政给予奖补支持。
第三十五条 每年省级财政会同教育部门,根据各地核实上报的试点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学生数,按国家基础标准核定下达市县补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地统筹上级补助资金及地方财力,进一步提高食堂供餐比例,有效提高供餐质量,切实改善学生营养状况。各地不得将财政资金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不得用于补贴教职工伙食、学校公用经费,不得用于劳务费、宣传费、运输费等工作经费。
第八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由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共同管理。教育部门负责审核地方相关材料和数据,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基础数据,并提出资金需求测算方案。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在收到上级补助经费文件后,应会同教育部门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在三十日内分配下达相关资金。其中:免费教科书、公用经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和综合奖补等资金拨付,暂按照财政特设专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区)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落实经费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区域内相关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和使用,兼顾不同规模学校运转的实际情况,向乡镇寄宿制学校、乡村小规模学校、教学点、薄弱学校倾斜,保障学校基本需求;加强学校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硬化预算执行,强化预算监督;规范学校财务管理,确保补助经费使用安全、规范和有效。
第三十九条 各地中小学校应当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使用公用经费,既要保证开展日常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基本支出,又要适当安排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所需的活动经费支出;完善内部经费管理办法,细化公用经费等支出范围与标准,加强实物消耗核算,建立规范的经费、实物等管理程序,建立物品采购登记台账,健全物品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做好给予个人有关补助的信息公示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 各地财政和教育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及预算单位应切实履行预算绩效管理主体责任,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结果运用,做好绩效信息公开,提高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省级财政、教育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经费绩效评价。
第四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项目审核申报、经费使用管理等工作,建立“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严禁将补助经费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从补助经费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
第四十二条 市县财政、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报送当年补助经费申报材料。逾期不提交的,相应扣减相关分配因素得分。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上年度补助经费安排使用情况,主要包括上年度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年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主要管理措施、问题分析及对策。
(二)当年工作计划,主要包括当年全省义务教育工作目标和绩效目标、重点任务和资金安排计划,绩效目标要明确、具体、可考核。
(三)上年度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方面的资金统计表及相关预算文件。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补助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市县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6〕35号)同时废止。
Copyright @ 北京南瑞利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027338号-1ICP
经营许可证:京B2-20210954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备案(编号:1101082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