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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9]16号)

文号:黑财规审〔2019〕16号     颁布机构: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时间:2019-11-28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住建局(房产局、棚改办、保障办、棚廉办):

为规范我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9〕3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11月28日


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9〕31号)有关要求和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我省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其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

1.租赁补贴。主要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2.公租房筹集。主要用于新建(改建、配建、购买)实物公租房的支出。

3.城市棚户区改造。主要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安置房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二)老旧小区改造。主要用于小区内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有条件的加装电梯支出。

(三)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主要用于多渠道筹集租赁住房房源、建设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等与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相关的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住建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编制省本级专项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确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编制全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督促指导市县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等。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分解、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市县住建部门负责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本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和绩效目标,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相关工作,规范使用专项资金,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等。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施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料申报

第六条  各市县财政、住建部门应当将本地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包括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公租房筹集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数、改造项目等)、资金需求和筹集情况、绩效目标和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及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及时统计汇总;申请中央住房租赁发展资金的地市,报送申报实施方案。各地应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各市县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2月28日前,报送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同时将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及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提交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审核。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住建部门报送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各项数据和资料是专项资金分配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各地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扎实做好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资料申报工作,确保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按照各地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任务量、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分配给某地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该地租赁补贴户数÷全省租赁补贴户数×全省租赁补贴资金总额+该地公租房筹集套数÷全省公租房筹集套数×全省公租房资金总额+该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总额+该地绩效评价资金。

全省租赁补贴资金、公租房资金、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总额,根据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达专项资金和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情况确定,三项资金占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的比重为90%,绩效评价资金占比为10%。

(二)分配给某地老旧小区改造资金=〔(该地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面积×该地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内容系数)÷∑(各地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面积×各地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内容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户数×该地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内容系数)÷∑(各地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户数×各地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内容系数)×相应权重〕×全省老旧小区改造资金总额+该地绩效评价资金。

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因素权重分别为70%、30%,以后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绩效评价因素权重分别为60%、30%、10%。

(三)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资金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示范城市,在3年示范期内,按城市规模分档确定资金标准,省会城市每年8亿元,地级城市每年6亿元。

第十条  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公租房筹集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和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项目按照各地上报经省政府审批数确定。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系数按照改造分类和改造内容确定。绩效评价资金按照市县、省级和国家绩效评价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市县,以及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需要重点支持和激励的市县和项目倾斜。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在接到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预算后,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分配意见,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应当在30日内将资金正式分解下达相关市县财政局,同时抄送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

第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局接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同级住建部门及时将资金预算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各市县财政、住建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实施和资金支出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下达文件形成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结果。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

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根据支持内容不同,可以采取投资补助、项目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各级住建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第十八条  各级住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绩效目标管理,严格审核,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对于无故不按时提交绩效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市县,该市县绩效评价得分按零分认定。

省财政厅将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专项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或者挤占、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等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各级财政、住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核、分配、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住建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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