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财政局:
现将《黑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实际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馈。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9年9月29日
黑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农村综合改革发展重大决策部署,加强和规范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9〕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支持农村综合改革发展工作的有关规定,设立用于对地方开展相关工作给予适当补助的专项资金,列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用于支持农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村综合改革发展相关示范试点等。
第三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投入形成的公益性资产应当明确管理主体,及时移交产权,确定运行管护责任。上级财政直接投入的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经营性资产,除拨款时明确产权的以外,原则上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在集体组织和成员之间量化的可按股权比例量化。
第四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分配和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对保留的行政村、基础设施薄弱村、文化旅游村、古村落,给予重点支持。
(二)多元投入。组织动员农民筹资、筹劳,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形成多元化投入格局。
(三)广泛覆盖。合理确定项目,广泛覆盖受益群体,优先支持村级急需建设的小型基础设施项目。
(四)专款专用。财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补助,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弥补村办公经费、村干部报酬等支出。
(五)制定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专项资金发挥效益。
第五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使用范围。行政村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包括:道路、边沟、绿化、亮化、文化广场、村容村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农民广泛受益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农民庭院内的建设项目,不列入财政补助资金范围。
第六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实行分级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村综合改革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政策,对市(地)、县(市)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
市(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分解下达、审核拨付、使用监督、预算绩效管理以及项目组织实施等工作,并对资金使用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各地应创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投入和使用方式,积极采用以奖代补、民办公助、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综合改革发展有关事项,放大财政资金使用效能。
第八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采用因素法分配。采用的因素和权重为乡村人口(40%)、村个数(30%)、绩效评价结果(10%)、支出进度(10%)、按时完成统计报表(10%)。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收到财政部提前下达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计数后,及时将资金提前下达市(地)、县(市)财政部门。
省财政厅在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时一并下达各市(地)、县(市)农村综合改革年度绩效目标。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后,应当在30日内将预算分解下达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同时,将转移支付分配结果抄送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农村综合改革年度重点任务、本地农村综合改革实际情况等,加大现有资金整合力度,与中央下达的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统筹使用,确保开展农村综合改革工作的资金需要。
安排用于20个国家贫困县脱贫攻坚期内开展整合试点的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按照贫困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财政规划要求,做好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规划,加强与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和有关工作任务的衔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自觉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财政部门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并于次年2月底前,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区域绩效目标,对本地上一年度资金使用、项目建设、农村综合改革进展等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结果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绩效评价,并对绩效评价结果采取适当方式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在资金分配、竞争立项等工作中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加强资金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执行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按照省财政厅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项目安排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或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资金,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工作实际,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7〕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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