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黑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新设立矿业权或已设立矿业权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人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已经处置但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仍按照原规定执行,并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
二、已经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三、依据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的,中央与地方仍按2:8比例分成;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在2017年7月1日后缴纳的,则中央与地方按4:6比例分成。
四、以申请在先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当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当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五、对于无偿占有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六、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含变更)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含变更)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七、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包括未进行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和增列矿种,应当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增列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仅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可在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征收。
八、经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九、已参加资源整合和兼并重组的矿山企业,但未处置价款的,从2017年7月1日起一律按《黑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十、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7月23日
黑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
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固定比例分成,其中:中央40%、省30%、市(地)10%、县(市)20%。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条 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对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九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探矿权增列矿种和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或者出让金额和出让收益率相结合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第十二条 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低于500万元、采矿权出让收益低于1000万元的,应当一次性征收;高于或等于以上额度的,可按以下原则申请分期缴纳:
1.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前款规定的一次性缴纳金额,同时以“招拍挂”等市场方式出让的,不得低于出让底价;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2.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前款规定的一次性缴纳金额;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第十四条 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缴 款
第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业权出让合同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
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开具“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通过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将资金缴入各级国库。
矿业权人缴款后,持“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收据联)”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矿业权证照等手续。
第十九条 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第二十条 按规定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收入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04目“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章 监 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原《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07〕53号)、《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分配政策的通知》(黑财建〔2009〕213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09〕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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