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公安局:
现将《黑龙江省省级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场建设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公安厅
2023年2月10日
黑龙江省省级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场建设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场建设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财政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场建设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是指省级专项资金安排,主要用于全省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场配套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遵循“公平公正、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补助经费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省公安厅负责补助经费的组织实施,按规定程序拟定初步资金分配意见,强化经费管理使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补助经费预算管理、资金拨付和监督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补助经费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使用管理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市县公安部门是补助经费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经费使用、项目组织实施及具体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补助经费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省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场地及沿线道路智能监控设备购置、智能交通建设,驾考中心改造、升级及配套终端服务设备购置等方面支出;
(二)全省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员及驾考业务“放管服”相关工作人员统一培训、考试、发证等方面支出;
(三)公安交通管理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系统综合应用平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监控平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分科目收费系统、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专用网络相关软硬件开发、建设、升级、扩容、运维等“互联网+驾考服务”等方面支出;
(四)其他符合补助经费使用方向的必要支出。
补助经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捐赠、赞助、对外投资、弥补工资福利支出、日常公用经费等与驾驶许可考试场配套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经费分配和下达
第七条补助经费采取“因素+项目”的方法进行分配:
(一)因素法。城市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保有量、所辖县(区)数量等自然经济社会指标;考试人次、核发驾驶证数量和绩效考核等业务指标及其他因素指标。可适当向基础比较薄弱的县(市)倾斜。
(二)项目法。经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等绩效评估论证,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并通过第三方评审等方式(涉及信息化建设项目等,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确定的,与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场配套建设相关的项目。
第八条按照预算管理程序,每年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复本级预算后的规定时限内,由省公安厅提出资金分配初步意见,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政府审批后,将资金下达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及市县财政部门,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第九条市县财政部门接到补助经费预算指标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时限将预算分解下达到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经费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市县财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经费预算管理,加快经费支出进度,按规定及时清理和处置结转结余资金,提高经费使用质效。经费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投资评审、政府采购的,按照投资评审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设备购置等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省公安厅负责做好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补助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严格绩效目标管理,组织资金使用单位开展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做好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督促和指导省直部门(单位)和市县财政部门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将补助资金列入年度省本级财政预算,开展财会监督。
市县财政局负责组织补助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绩效评价和结果运用工作;资金使用单位落实预算执行主体责任,负责补助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和监督,对照绩效目标做好预算执行,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价工作,评价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部门应落实经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内部制约机制,加强经费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保证经费使用管理规范、安全、有效。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部门应依法依规做好补助经费信息公开工作,提高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及时性和规范性。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规定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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