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7]42号)

文号:黑财规审[2017]42号     颁布机构: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时间:2017-12-29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教育局,省属有关高校:

现将新修订的《黑龙江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教育厅


黑龙江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省内基层单位就业,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5号)、《财政部  教育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高等教育学生资助政策的通知》(财科教〔2017〕21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办发〔2017〕3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17年起,我省普通高校的城乡低保家庭和建档立卡家庭应届毕业生到我省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对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实行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代偿资金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普通高校的城乡低保家庭和建档立卡家庭应届毕业学生,包括省属和市属普通高校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中城乡低保家庭和建档立卡家庭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学习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其中:城乡低保家庭学生是指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74号)规定,经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的城乡低保家庭学生;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是指符合国务院扶贫办发布的《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工作方案》相关规定,经各级扶贫部门核实认定,在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中已建立电子信息档案、登记在册的贫困家庭学生。

第四条  本办法中基层单位是指省内县以下(不含街道和县政府所在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

第五条  符合代偿条件的毕业生,按其在校期间每学年的代偿标准和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给予一次性代偿。其中:本专科学生每人每学年代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每人每学年代偿标准最高不超过12000元。毕业生在校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代偿标准上限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进行代偿;毕业生在校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代偿标准上限的,按照代偿标准上限进行代偿。代偿所需资金由学生毕业高校的同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毕业生,可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学生所在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或建档立卡贫的困家庭。

(二)离校前已签署毕业生本人、县以下基层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就业协议的应届毕业生,或者属于“二次定岗”且在离校1年内已向毕业高校报送省内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录取手续(协议)等相关材料的应届毕业生。

(三)自愿到省内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申请条件的毕业生填报《黑龙江省高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贷款代偿申请表》(见附件),经就业(服务)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并附毕业生身份证、高校毕业证、就业录用手续(协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证明等材料、建档立卡家庭证明,报县(区)级教育局、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县(区)级教育局负责在本辖区内进行公示,并将具备代偿资格的毕业生申请表原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送达学生毕业高校。

第八条  学生毕业高校负责审查汇总相关申请材料。各高校应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通过审查的毕业生申请材料汇总后,报送同级教育部门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对审查不合格的申请材料,应按原渠道退回毕业生就业(服务)所在地的县(区)级教育局。

第九条  高校同级教育部门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高校申报材料一个月内,将审批确认代偿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所属有关高校,同时每年11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所属高校毕业学生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拨付申请。

第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同级教育部门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报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拨付申请,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高校应按预算执行要求,将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代偿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或返还给毕业生本人。

第十一条  中央部署高校应届毕业生到省内县以下基层就业、服务期满后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按现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外省高校的应届毕业生到我省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由就业所在地财政、教育部门参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给予学费补偿贷款代偿,所需资金按照“谁用人谁资助”的原则,由学生就业所在市县承担。省级根据各地代偿政策实施情况给予奖补。

第十二条  各地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高校大学生服务基层情况的核实认定工作,及时汇总报送审核意见。各地财政部门要督促高校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审计、纪检监察、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违反本办法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高校毕业生,以及协助造假的基层单位和高校,一经查实,除追回国家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教育部门及有关高校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教〔2014〕89号)同时废止。

附件:黑龙江省高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贷款代偿申请表

推荐法律法规

关注新华会计网公众号

Copyright @ 北京南瑞利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027338号-1ICP

经营许可证:京B2-20210954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备案(编号:1101082029)


ba.png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4044号 


biaoshi.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