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返津知青是否享受安家费问题的函》收悉。现将兵团有关政策函告如下:
关于退休人员安家补助费方面的政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曾于1979年11月29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局关于若干具体的综合答复》(劳险字[79]115号)中做了明确规定,即凡是由县及城镇退休后,经组织联系回农村安家的退休人员,原单位给予安家补助费150元。退休后超过一年后易地安家的,不发给安家补助费用。
因此,天津知青退休(职)后返津是否享受安家费补助150元的政策,应从两个方面审核:1是否经组织联系返津,2是否在退休后一年内经组织批准返津。
因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于1975年解散划归自治区管理,因此有关安家费政策以自治区的政策为准。
附:劳险字[79]11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局
关于若干具体问题的综合答复
劳险字[79]115号
(1979年6月23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行署、州、市劳动局,自治区各局劳动工资处,军区后勤部、中央驻疆各单位劳动工资科:
我区自贯彻国务院104号文件以来,各地、各部门在实施过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将这些问题分类进行了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安家补助费和住房修缮补助费方面
(一)凡由县以上城镇回农村安家养老的工人,经组织联系取得安置地区准迁证明并办理了户粮转移关系的,原单位根据其原籍住房困难程序给予了房屋修缮补助费以外,其安家补助费仍可按现行规定标准发给。
(二)国务院104号文件下达前作退休、退职处理(指由原单位按月支付40%疾病和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的)的工人,不论过去已经易地回原籍安置的还是现在要求作易地安置的,其安家补助费和房屋修缮补助费,均不得按104号和46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三)双职工按104号文件办理退休、退职(不论是同时办理还是先后办理)需易地回原籍安家养老;其安家补助费双方都可以按规定发给。但对双职工退休、退职后由县以上城镇回农村安家养老的,根据自治区革委会[79]46号文规定,给予住房修缮补助费时,原则上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掌握,如果困难程度较大的,补助费可酌量提高,但双方补助金额合并计算不得超过2000元。
(四)同一市、镇(包括市、县在同一地的),或同一公社以及同一农牧团(场)内迁移的,不算易地安家,不能发给安家补助费。
(五)国营农牧团(场)工人退休以后,要求易地安家的,不论是团(场)之间迁移,还是团(场)迁往其它城镇或农村,其安家补助费均按150元的标准发给。
(六)职工退休在一年以内要求作易地安家的,可按国务院104号文和自治区革委会46号文规定发给有关安家补助费和住房修缮补助费。超过一年以后或安家以后再次搬迁的,都不再发给补助费用。
二、关于退休、退职待遇计算方面
(一)根据自治区革委会新革发[1978]444号文《关于试行奖励制度时,不要取消附加工资的通知》规定精神,凡经批准执行附加工资的单位,工人在退休、退职时已享有附加工资的,在国家对附加工资没有新的规定以前,暂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补助费的基数。从一九七八年六月份起执行。
(二)对精简下放的二期以上矽肺病患者(包括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和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改按退休处理的,其原领取的退休费待遇标准低于国务院104号文件规定的,均按104号文件规定标准发给。一九七八年五月底以前改为退休的,亦可以从一九七八年六月份起执行;一九七八年七月份以后改为退休的,则从改为退休的当月起执行。
(三)国务院104号文件下达以后,自治区劳动局所发的劳险字[1976]第94号文即停止执行。在国务院104号文件下达以前,凡由各地各部门按94号文件批准享受的特殊贡献退休待遇部分,加上其退休费部分,低于国务院104号文件规定同期参加革命工作年限待遇标准的,可从一九七八年六月份起改过来,以前的不补。
(四)对一九七八年六月份以后死亡的退休工人,按照104号文件规定需要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发。从六月份起至死亡之月份止,应补发几个月就补发几个月。
(五)在井下因工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休的,其原在井下享受的下井津贴可以作为计算退休待遇的基数。
(六)凡回内地定居安置养老的,不论其户口是否随迁,如安置地区没有执行生活费补贴制度的,则计算退休费基数时,应去掉其生活费补贴部分。
(七)保留工资作为计算退休、退职费基数,是指在办理退休、退职时,所领取的工资额中包括的保留工资部分。如果职工在退休、退职以前,其保留工资已经取消,则不得再将原已取消的保留工资作为计算退休、退职费的基数。
(八)在新疆境内易地安家的,其生活费补贴按居住地区的标准执行。
三、关于退休条件和革命工作年限计算方面
(一)《暂行办法》第四条所称: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应是:
1.获得省、市、自治区或中央部二次以上树为标兵或授予劳动模范、劳动英雄以及先进生产(工作)者光荣称号的;
2.在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3.在维护或抢救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以及同阶级敌人斗争中有特殊功绩并受到省、市、自治区党委或革命委员会通令嘉奖的。凡享受特殊贡献退休待遇的工人必须在其退休前保持荣誉,一贯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由所在单位报专题材料,经自治区各主管部门或地、州、市劳动部门审查提出具体意见后,报自治区劳动局复审并转呈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
(二)对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因病长期休养的工人虽然年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但根据国家关于病休六个月以上的时间不计算工龄的规定,如果其连续工龄还不满10年的,则不具备退休条件,不能按《暂行办法》作退休处理,而连续工龄已满10年以上不满20年的,其退休待遇可按75%发给。
(三)右派分子和地主、富农分子摘掉帽子以后,现职是工人的,只要具备《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可以作退休、退职处理。
(四)一九六七年元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长期临时工不能执行《暂行办法》。
(五)工人在解放前参加革命工作,解放后由于复员退伍或精简退职等原因中断了,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连续工龄计算,暂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即采取合并计算的原则进行推算来确定其退休待遇。如有一个工人是一九四六年六月参加革命工作,一九五四年六月复员回农村,五八年六月又重新参加工作,一九七九年六月办理退休时,他的连续工龄前后合并计算为二十九年。那么这个同志就暂按一九五О
年六月参加革命工作计算其退休待遇。(注:本条已废止,改按劳险字[80]52号文规定执行)
如国家对上述问题有统一规定,则按全国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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