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兵党组发[1998]62号
各师(局)、院(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局)、老干部局(处)、劳动局、财务局,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发[1998]56号)精神,参照新党组通字[1998]62号文件,现对兵团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作适当调整,通知如下:
一、这次调整护理费,按照国发[1980]25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执行。
二、调整后的护理费标准,全疆不分地区类别,统一按十一类地区标准,由原来的每月76元调整为150元。
三、调整护理费标准所需费用,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渠道和隶属关系,分别由兵、师两级财务负担。国有企业单位,凡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四、根据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亦按调整后的护理费标准执行。
五、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调整,也照此文件精神执行。
六、符合国发[1980]253号和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易地安置在外省区,由兵团各单位发给离退休费的,其护理费标准按本规定执行。
七、原已发放护理费或自雇费的离休干部,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标准较高的一项。
八、调整护理费标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离休退休人员的爱护和关怀。各单位要严格掌握规定范围和条件,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健全报批手续和管理制度,不准随意扩大发放范围。兵团直属单位离休干部由兵团党委老干部局会同医疗保健部门审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分别由兵团人事局、劳动局审批。师(局)所属单位离休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由各师(局)审批。
九、本通知从1998年11月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属离休干部的,由兵团党委老干部局负责解释;属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工人的,分别由兵团人事局、劳动局负责解释。
兵团党委组织部
兵团党委老干部局
兵团人事局
兵团劳动局
兵团财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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