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对农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等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兵劳社函〔2000〕164号
农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社会保险等有关问题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符合办理退休的,其养老金的计发与干部相同,执行统一的退休金计发政策。
二、1996年9月30日以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因旧伤复发或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的金额的50%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兵劳函[1999]6l号文第三条“国有企业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其投保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允许比照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补足缴费15年后,按规定办理退休”。其中“到达退休年龄”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即国发[78]104号第一条(一)(二)(三)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合同制工人也按此政策办理。
四、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判刑缓期执行的,在国家未做出明确规定前,其投保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仍然有效,即可保留或连续计算。
二〇〇〇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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